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合作社企业一九九六年以后退休(职)人员计发养老金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
 
沪社保业三发(1996)21号
 

[此文由 沪劳保法发(2002)2号 宣布失效,失效日期2002-01-23]

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、各区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,各区、县、局合作联社:

根据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单位1996年以后退休(职)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》(沪府发【1996】56号)(以下简称《通知》)规定,经研究,现就合作社企业1996年以后退休(职)人员计发养老金若干问题,提出以下处理意见:

一、合作社企业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,按《通知》规定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发水平的,增加的额度不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6%。即不高于按下列办法计发的养老金:

(150元+按1993年至1995年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的养老金)×116%

二、合作社企业1996年1月1日以后退职的人员按《通知》规定,按"中人办法"计发的养老金的70%计发的生活费高于按原办法计发水平的,增加额度不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6%,即不高于按下列办法计发的退职生活费:

(130元+按1993年至1995年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的养老金)×116%

三、按照本《处理意见》第一、二条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的,连续工龄计算到1992年底,缴费年限计算到1995年12月底。

四、本《处理意见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。

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

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